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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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宜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21字後,應增加「足生損害於 沈呈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對於管制藥品開立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醫師沈呈懋同意,利用電腦連線醫師處方系統,冒用其名義開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開立數量所示第四級管制藥品立克痛注射液(50公絲/公撮;英文名LIMADOL)之處方,而偽造不實之處方電磁紀錄,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周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冒名開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開立數量所示第四級管制藥品立克痛注射液處方並行使,及詐得該等藥品供自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重合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以前述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藥品12支,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上開藥品1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四級管制藥品立克痛注射液

(50公絲/公撮;英文名LIMADOL)

1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7號

  被   告 周宜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瑩自民國101年間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加護病房擔任約聘護理師(業於113年10月4日離職),詎其自身因有頭痛問題,認該院由藥事科主任 游添傑 所管領之第四級管制藥品立克痛注射液(50公絲/公撮;英文名LIMADOL;每支健保價新臺幣21元)可緩解其頭痛,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院加護病房護理站,使用電腦連線醫師處方系統,未經同意而輸入值班醫師沈呈懋之帳號、密碼後(無故入侵電腦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冒用沈呈懋名義開立如附表開立數量所示之上開藥品處方,並將該電磁紀錄送出至院內藥局而行使,致該院藥事科人員於電腦系統接收後,誤認係沈呈懋開立予病患之藥品處方,隨即於該院藥局窗口,將如附表交付數量所示上開藥品交付周宜瑩,周宜瑩即以此詐術詐得該等藥品供為自用。嗣該院藥事科人員察覺有異,經上報院內調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添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添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情摘述、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函檢附113年9月加護病房管制藥品Limadol開立用量統計表、管制用藥用量明細報表(全部)、113年9月加護病房管制藥品Limadol開立用量統計對照表、113.9ICU輪班表、人事資料一覽表、國軍臺中總醫院護理部護理人員訪談紀錄單、院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重合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獲取之上開藥品共計1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冒用醫師沈呈懋名義開立上開藥品處方,致該院藥事科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藥品與被告,核為行使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自不能逕以竊盜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竊盜犯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性案件,為上開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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