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玉櫻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玉櫻與洪 陳玉燕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陳秋菊 (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係許玉櫻之友人。陳秋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 洪陳玉燕 之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門口前馬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又在瘋什麼,ㄟ 洪幹 」等語辱罵洪陳玉燕,許玉櫻在其屏東縣○○鎮○○○路63住處聽見陳秋菊之聲音,隨即走至上開地點,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 向洪 陳玉燕,並以臺語「瘋女人」等語辱罵洪陳玉燕,陳秋菊復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洪陳玉燕,均足以貶損洪陳玉燕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洪陳玉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玉櫻(下稱被告許玉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及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玉櫻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說「瘋子」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是我的聲音沒有錯,但我那時說「瘋子」並不是在罵洪陳玉燕,那時是在我家門口,我當時只是要拉走與洪陳玉燕衝突的陳秋菊而在自言自語而已,並非針對洪陳玉燕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許玉櫻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瘋女人」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洪陳玉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陳玉燕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許玉櫻是在(見原審卷第47頁第2張照片)機車旁邊手舉起來那位,她罵我「瘋女人,全家都是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另同案被告陳秋菊則於原審亦稱:我去告訴人家前面有勸告訴人挑蝦子時要小聲一點,許玉櫻來了以後,有罵了一聲「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被告許玉櫻自承:當時在機車旁邊手舉起來的人是我,我當時是有說「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41、118頁)大致相符。另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上開時、地所錄音錄影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玉櫻辱罵過程中手指向洪陳玉燕),復製有勘驗筆錄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47-49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警卷牛皮紙袋內),足見被告許玉櫻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瘋女人」等語辱罵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瘋女人」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本件案發現場係告訴人住處外之馬路,已屬不特定人得以經過之場所,此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明(見原審卷第47-49頁),是被告許玉櫻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如上言詞辱罵告訴人,此舉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玉櫻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玉櫻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許玉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參、原審認被告許玉櫻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玉櫻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竟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辱罵,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苦痛、名譽及社會評價減損,所為殊值非議,又被告許玉櫻對其上開所為,迄未能坦承犯錯,惟念及素行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許玉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3萬6424元(含利息),此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已稍有彌補,復參以被告事後亦罹惡性腫瘤,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40至41、47至49頁,以下時間均為106年4月27日):
┌──┬─────┬─────────────┬──────┐│編號│時間│內容│畫面│├──┼─────┼─────────────┼──────┤│1│下午4時43│◎陳秋菊騎車出現並停在告訴│原審卷第47頁│││分22秒│人洪陳玉燕住家門口前。│第1張畫面││││◎陳秋菊:「你挑蝦子不惦惦│││││,是又在瘋什麼,ㄟ洪幹,│││││給我出來啦!…(略)…不│││││是不給你挑蝦子,你就惦惦│││││的挑,大家卡好鄰居」(臺│││││語)。│││││◎許玉櫻(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瘋女人、瘋女│││││人」(臺語)。││├──┼─────┼─────────────┼──────┤│2│下午4時43│◎許玉櫻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47頁│││分48秒│。│第2張畫面││││◎許玉櫻:「瘋女人,你知道│││││叫那個 阿雪 ,離婚那個」(│││││臺語),許玉櫻同時以手指│││││向洪陳玉燕。││├──┼─────┼─────────────┼──────┤│3│下午4時43│◎陳秋菊:「幹你娘」(臺語│原審卷第47頁│││分57秒│)。│第3張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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