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黃雅君 相對人 謝怡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抗告人已陸續於101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名:黃雅君、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110萬元、30萬元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謝怡鈞、帳號000-0000000)中,總計170萬元。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自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原審率然核發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101年度抗字第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100年12月26日│1,700,000元│1,700,000元│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No-429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