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吉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9時25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而行經該路332號房屋前,並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楊清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楊清吉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