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馮芷婕
楊松潾 (原名: 楊榮鋰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買中古車貸款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應相對人要求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實際上相對人並未交付400,000元予抗告人,徒增抗告人貸款利息負擔,且該中古車輛市價僅約600,000元,抗告人因認相對人不應聲請本票裁定,要求相對人和解、重新估算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108年5月7日│980,000元│10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