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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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浩
高楷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乙○○所為犯行,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5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陳○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均係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其等於107年7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仍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甲○○、乙○○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甲○○、乙○○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潘○浩、陳○翔造成傷勢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看見潘○浩、陳○翔持BB槍射路邊之野狗而引發糾紛。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與乙○○之另外2至3名不詳友人,尾隨潘○浩、陳○翔所騎乘之電動車,於同日1時52分許,行駛至花蓮縣○○市○○路○○○號(亞士都飯店)前之民權五街路段時,甲○○、乙○○將潘○浩、陳○翔人攔阻後質問其2人:為何要射野狗?潘○浩回以:關你們什麼事?甲○○、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安全帽毆打潘○浩、陳○翔之頭部;潘○浩拿甩棍及蝴蝶刀出來,乙○○浩徒手毆打潘○浩、陳○翔,致潘○浩受有頭皮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共12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陳○翔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浩、陳○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甲○○、乙○○僅坦承確有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浩、陳○翔成傷等情;惟均陳稱:同案被告 羅義傑 、郭靜沛(其2人所涉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未在場等語。
(二)告訴人兼證人潘○浩、陳○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2人確有遭被告甲○○、乙○○毆打成傷之事實。
(三)告訴人潘○浩、陳○翔所提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