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德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德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德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DF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安平路口交叉路口,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江勇義 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以北監板四字第一○○二○一○一七四號函轉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DFK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車係伊在車行購買之二手車,該車之前出過車禍,有經過修改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亦已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又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九五○○八七二六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可稽。
(三)本件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江勇義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安平路口交叉路口,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DFK號普通重型車涉有變更電系裝設HID頭燈之違規事實,乃當場攔停,在無公路監理機關人員在旁之情形下製單舉發,且將車頭燈亮度、形狀予以照相存證等事實,有照片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單位一百年六月八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一○○○○二九七五九號函影本、一百年八月二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一○○○○四一一一二號函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本件原舉發單位執行本件取締任務時,未有公路監理機關人員在旁,僅由員警以目視判斷車燈亮度、形狀及系爭車輛引擎室內設備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惟本件舉發單位既未具認定氣體放電式頭燈之專業審查權限,且未會同監理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舉發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據以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未依標準程序為之,已存有重大瑕疵,又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前開車牌號碼000—DFK號普通重型車是否確有變更電系裝設HID頭燈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尚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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