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駁回抗告人所提聲請之裁定不服,並於105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1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至抗告人固於前開書狀載列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 陳秀芳 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然前開書狀亦併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至943號、第1278號、第1292至1300號、第1527至1528號、第1624號、105年度重國字第116至118號、第120至121號、105年度補字第76號案件表明不服之意,是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顯為另案當事人,僅於同一書狀併列,應無對本件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迴避事件為不服之意,且縱有提起抗告之意,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