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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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8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叁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854號),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於99年7月29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其上訴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之最後期日為99年8月10日。再查被告確於99年8月10日向臺灣台南看守所提出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台南看守所收件章可稽,而被告之上訴狀雖遲至99年8月11日始送達本院,此亦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仍屬合法。
三、本院前於99年8月13日以被告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被告提出抗告,本院經核其抗告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