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葉時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葉時香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孟子路之交岔路口以南1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向由 許雅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雅虹人車倒地,而受有廌股骨折(聲請意旨誤載為「鷹股骨折」)、背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葉時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雅虹已調解成立,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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