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或
事務所,並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