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原告於民國98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稽,惟被告乙○○已於96年6月6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