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82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以下同)
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叄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商業建成分行銀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伍拾
伍萬元、票號分別為CN0000000號、CN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
,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所建築之桃園市○○路
○段○○號3樓及47號3樓房屋二間,該二間房屋價合計為600
萬元,貸款400萬元、自備款200萬元,係爭二紙支票連同已
兌現之二紙支票合計215萬元,即係自備款加計利息部份,
而貸款400萬元原告業已取得,但原告迄未將該二建物過戶
至被告名下,故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云云。
三、原告對被告前揭抗辯稱被告所購買之前揭二建物業已登記至
被告所指定之人─ 陳天福 之名義下,嗣因陳天福無法貸得款
項,被告乃將之出售予甲○○,又因於未能於約定期限向甲
○○買回,故甲○○又之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建物既已過戶
登記在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被告拒絕付款即為無理由。
四、查被告本以其子 楊斯涵 、 楊尚融 名義與原告所經營之藤霖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合建,依其與藤霖公
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合建分配及條件所載,基地地
主分得地上一、二層,若為基地地之被告向原告承買第三層
時,藤霖公司同意以每坪以新台幣10萬元計算,此有該合建
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各以305萬4千元、以其指定人陳天福之
名義向藤霖公司購買該建物之第三層二間(45號3樓、47號
3樓)、每間只24.3坪,此亦有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若依前揭合建契約所載每坪10萬
元之買價計算,前揭二間三樓均各只有24.3坪之建物,應只
要價243萬元,被告何以願以305萬元4千向藤霖公司購買?
原告對此稱因於依被告之意將多出來之坪數登記在其所有之
45號、47號一、二樓之持分下,故被告實際確各有買入30.
54坪之建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分坪表等為證,經查45號
、47號4、5、6樓之公共設施比例大約均為27%、28%,而登
記為被告所指定名義陳天福名義下之三樓卻只有8.96%、而
被告因合建所取得之之二樓之公共設施比例雖亦只有10.61%
,但其因合建所取得之之一樓之公共設施比例卻有39.37%之
多,另觀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45號、47號4樓之共用公共
設施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18,但3樓卻只有10000分之186
,另47號1、2樓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有10000分之1456之多
、45號一樓之公共設施亦有10000分之3233之權利範圍,足
見原告所稱被告確係以305萬4元向藤霖公司購買30.54坪之
45號、47號之建物,嗣只登記24.3坪,乃因於被告之指示而
將多之10坪登記在其因合建所取得之45號、47號一、二樓之
建物上為可採;而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45號、47號3樓依
被告之意登記在其所指定之人─陳天福名下,嗣被告又將之
各以400萬元出售予甲○○,此不但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建物
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外,另有被告所是認由其與陳天福以賣主
之身份將該二間3樓出售予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而證人甲○○具結後亦證稱:伊確以400萬元之價金向
被告購買該3樓房屋,並不是提供人頭、幫被告貸款,嗣因
於被告未依約於97.4.30前向其買回,所以伊才將之出售予
他人,被告空言原告未將其所購買之二間房屋過戶予伊,另
甲○○只是當人頭貸款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告既以係爭支票為自備款向原告所經營之藤霖公司購買房
屋,茲原告既已依約及被告之指示將該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指
定之人─陳天福,嗣被告又與陳天福共同為賣主之名義將之
出售予甲○○,對前作為自備款之支票自應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給付該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合 計 11,395元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