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升(原名薛宗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壹點伍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凱升(原名薛宗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4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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