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蔡明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12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鈴婷,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及交通部令(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12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9月13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福德隧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95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2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中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但經goo
glemap查證18.2公里為隧道外,與照片中背景為隧道內有明顯落差,應由舉發機關提供當日舉發時,是否依流程規定操作測速儀器,是否於規定之距離設置警告標誌。
2.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雷射測速儀教育訓練中提到,雷射測速儀會因障礙物所反射或散射回來的雷射脈衝而受到干擾,並顯示錯誤的訊息。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2提到,瞄準裝置之圓盤背後需無任何障礙,然而舉發照片中的背後有許多障礙諸如車輛、水泥牆、金屬門、反光片等等,產生反射或散射之可能而顯示錯誤訊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7.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8072,合格單號:M0GB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十字絲」落在該車後車尾處,並測得該車行速195KM/HR,限速90KM/HR,超速105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本件以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結果有無失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09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95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其違規行為明確。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編號:北監宜裁字第43-ZIB412875號),業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處車主),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是否於規定之距離設置警告標誌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本標誌,足見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查觀之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09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地點同向前17.5公里處道路右側設有「警52」之警告標誌牌面,且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警52」之設置暨警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會因障礙物所反射或散射回來的雷射脈衝而受到干擾,並顯示錯誤的訊息,而舉發照片中的背後有許多障礙諸如車輛、水泥牆、金屬門、反光片等等,產生反射或散射之可能而顯示錯誤訊息等語。惟查,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5009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附卷可佐。再觀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雷射測速儀十字標字確實打在系爭車輛之車尾後車燈上,並載明「地點: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速限:90km/h」、「車速:-195km/h(車尾)」、「測距:67.8公尺」等文字,依前所述,本件雷射測速儀拍攝結果,因並無背後有諸如車輛、水泥牆、金屬門、反光片等等而產生反射或散射之錯誤訊息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洵屬無據,尚難採認。另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位置為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福德隧道外),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違規實際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8.2678公里處(福德隧道內),故採證照片背景及資料在隧道內並無疑義等情,此有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2991號函暨示意圖、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1、203、205至209頁),是縱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18.2公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18.2678公里非屬同一地點,惟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之目的僅係使原告可得知悉其違規地點,是原處分違規地點雖未精確記載,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乙節,如前所述,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