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 蕭啟斌 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被告 周曉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蕭啟斌(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周曉君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7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4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於111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高檢署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曉君與聲請人蕭啟斌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間,雙方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公開市場以與聲請人同時掛單買進、賣出之方式,取得由聲請人持有之100張「陽明五」(代碼:26095)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下稱CBAS)所轉換出售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被告再將取得之100張「陽明五」CB申請轉換成陽明(代碼:2609)股票960張,並約定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操作,及依不同操作方式分配投資利得,且除如附表所示「無券套利」之操作方式外,「股票買賣」須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同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佯稱:於同年月23日已不慎以預掛之方式將384張陽明股票賣出等語,將該股票侵占入己;復於同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佯稱:當日已將96張陽明股票賣出等語,而將該股票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向被告催討出售股票所得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初,伊在網路上看到聲請人已經賣出陽明五CBAS,當時價格11元多,基於與聲請人之朋友關係,伊向聲請人表示伊看好陽明公司前景,建議先不要賣其手上剩餘的100張CBAS,可以長線持有,惟因CBAS轉換成股票需要1,000多萬元,聲請人表示其並無資金,伊才去幫忙找資金,伊與合夥人 黃少穎 本來就有從事相關投資,2人便決定出資1,200萬元從公開市場買入陽明CB,聲請人於賣出CBAS後即可獲得159萬元資金加入投資,總投資金額為1,300多萬元,投資收益扣除成本後利潤對分,所以伊與聲請人間係合夥關係,且伊在自己所有之帳戶內下單,所以即便是「股票買賣」的操作方式,也無需經告訴人同意,無論採何種操作方式,利潤都是雙方對分,伊總共給聲請人40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擅自處分聲請人所有之陽明海運股票並將出售股票所得侵占入己等語,質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原先在元大、群益證券開立CBAS帳戶,透過融資方式買了「陽明五」CBAS,若要將CBAS轉為CB就需要先清償融資的錢;一般可融資之上限係公司保證買回之金額,其餘部分要自行負擔,另外需支付融資利息;因為 伊有 寫CB的專欄,加上與被告私下有交流,所以被告知道伊有在出售「陽明五」CBAS,便主動找伊協議,由被告提供資金讓伊得將CBAS轉換成CB掛單賣出,被告同時透過公開市場掛單買入CB等語(他字卷第76頁反面),則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陽明五」CBAS轉換成CB並在公開市場出售,由被告買入CB以進行投資事宜,則被告自其證券帳戶內將其所有之CB轉換成股票後出售陽明海運股票480張之行為,縱令有告訴人指訴未分配其應得之利潤,其僅具有債權請求權,並非侵占之客體,仍與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
㈡、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2.聲請意旨以雙方非合夥投資關係,被告借款1000萬元予聲請人,讓聲請人將手上100張CBAS轉換成100張CB,此部分為借貸,被告已拿回一半借貸本金及周年利率2.5%利息,而聲請人將名下100張CB放在被告名下進行無券套利動作,利潤均分則為委任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黃少穎證稱:108年開始與被告有合夥投資,伊記得當初告訴人想要做陽明的可轉債來套利,但聲請人沒那麼多錢,所以找被告希望可以一起出資來做,伊不認識聲請人,但因為伊本來就跟被告有合作,就覺得沒關係可以合作,就撥款1000多萬元,伊認為其等間是合夥關係,聲請人出資不到200萬,因為告訴人從未給伊借據或利息,聲請人一直要求賣陽明股票,因為股票有漲,109年12月初就賣480張金額12.9元,被告當時已經把賣掉的利潤給聲請人,後來又賣掉一次480張金額是1
9.0元上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又參以證人 林杰霆 證稱:伊於109年12月26至28日間在信義區誠品星巴克,有見過告訴人1次,當時有被告在場,共3人,有聽到告訴人、被告要分潤及結算陽明股票的事,當天告訴人有拿行李箱,好像從臺中來,說要拿現金走,被告問告訴人是不是真的缺錢,告訴人說對,但當時也沒有拿現金,被告說已經把錢轉過去,告訴人當場還有用手機確認錢有進來,因為有賺錢兩人都很開心等語(偵卷第23頁及反面)。且有被告109年12月7日匯款374,293元獲利及795,790元予聲請人之金流紀錄,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出資1,591,579元而邀黃少穎共同投資陽明CB及股票,共同分配利潤,聲請人獲利2,833,934元等情,尚非毫無所據,則被告處理買賣陽明CB、陽明股票等投資事宜,是否係立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已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於偵查中未命聲請人到場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亦未傳喚證人 曾鈺展 ,偵查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偵查中調查證人本無應由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場對質之明文,又證人曾鈺展是群益證券債券部金融商品處下單人員,未必能知悉被告予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實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偵查程序之違法。聲請人仍執前詞,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操作方式說明投資利得分配方式1無券套利於陽明CB與陽明股票出現價差時,賣出股票並同時買進CB以套利扣除手續費用及利息費用後之利得由被告及告訴人對分2股票買賣將陽明CB轉換成陽明股票後出售扣除手續費用及利息費用後之利得全數歸告訴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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