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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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老虎鉗、榔頭、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首段增列被告犯罪前之行竊記錄:「甲○○
前於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四度於高雄市以工具竊取電信箱,而於同年月29日遭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仍不知警惕行止」。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
4、1425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列印本各一份。
②扣案之鐵剪、老虎鉗、榔頭、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茲審酌被告多次行竊且曾遭查獲起訴未久即再犯未件之罪,顯見毫無悔過警惕之行,不宜輕縱,爰酌提高其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