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琪
胡黃瓊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琪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維新路68巷6之6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欲左彎沿維新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胡黃瓊蘭則於同日下午,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育琪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胡黃瓊蘭則逕將前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適有告訴人 鄭秀芳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維新路68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此處,因遭被告胡黃瓊蘭所停放自小客車位置遮蔽視線,告訴人與被告吳育琪所騎乘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右側周邊型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育琪、胡黃瓊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吳育琪已自行調解成立,告訴人與被告胡黃瓊蘭則於107年5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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