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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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上訴人 陳明君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公務上所保管應發放予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老人之重陽節敬老禮金取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移置他處」,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其理由說明本件敬老禮金發放日期原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五日,經縣政府協調排定義竹鄉仁里村發放日期為同年月十三、十四兩日,上訴人與村幹事 陳中成 又另約定於同年月十三日發放,符合資格村民於當日可能全部均到場領取,上訴人應將全部禮金攜至仁里村供領取,上訴人竟將五萬七千元「置他處而未帶至仁里村」,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訴人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 林鈺程 欲派車陪同其返家取款,上訴人竟表示「不用」,於局長 鍾鳴 時表示派車命上訴人返家取款時,竟仍「不發一語」,亦「不返家取回該款項」,足見上訴人已將該筆款筆侵占(見原判決第九頁至十四頁㈣⒉-⒌)。均僅謂將公款「移置他處」、「置他處未攜至仁里村」,面對質問答以「不用」、「不發一語」、「不返家取回款項」,則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事實尚欠明確,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檢察官所指對其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前揭事實已認定嘉義縣規定九十九年敬老禮金發放日期係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另證人陳中成於第一審證稱:「(十三日仁里村未領取有幾人?)當時我們清點有二十一位未領取,但是陳明君交給我的紅包只有九包,不足十二包」、「(敬老禮金發放是縣府的業務與你們無關,為何陳明君要把未領取部分交給你?)因為有長者沒來,會請我們幫忙發放」、「(陳明君當天發放完畢後請你轉發的部份總共應有二十一人,但陳明君只交給你九包,你有寫簽收單?)對,簽收單上面有寫不足十二包」、「(當時你有無問陳明君為何紅包不足?)當時他有說錢沒有帶足,我問他何原因,他只說錢沒有帶足,且發放時間已經到了下午三點多等很久沒有人來領,所以陳明君才把未發放的部份轉交給我,但他走了以後陸陸續續有人來領取,我看他轉交的紅包快要被領完了,就趕快聯絡陳明君,但都聯絡不上,在他縣府所屬單位的同仁說要把不足的紅包送過來,因為後來已經五點了我要去接小孩,所以就沒有請他們送過來」、「(十四日當天仁里村所有長者都已領取敬老金完畢?)十三日晚上我會去找未領取的長者,然後十四日晚上我有去未領取的長者家裡發放,十五日我就將清冊交給六桂村發放的莊先生,莊先生是特地來拿清冊的」、「陳明君十三日當天帶了不足額的禮金過去,當天他去的時候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是當天下午清點未領取人員的時候才知道陳明君有十二包紅包沒有帶過來,紅包都是三千元的,不足金額總共三萬六千元」、「(你除了十三日當天陳明君離開後陸續有人過來領取,你擔心不夠有跟他單位人員聯絡過外,有無再與他們單位人員聯繫過?)我只是告訴他們同事說陳明君留下來的錢少十二包,請隔天要到六桂村發放的莊先生一起帶過去,這樣陳明君就不用再跑一趟」、「(當天陳明君請你轉交紅包的時候,你才知道他沒有帶足紅包?)當天清點之後才知道不足十二包的紅包」、「(十三日當天你就有向縣府報告陳明君留下來的紅包不夠?)對,因為我怕開天窗,就先聯絡陳明君但聯絡不上,所以才聯絡他們單位的人員」、「(他們單位的人有無說馬上補給你,還是過一陣子才說要補給你?)我第一通電話打到他們辦公室,他們單位的人說要先聯絡陳明君,後來打電話跟我說聯絡不上,要先挪用辦公室其他剩餘的紅包拿過去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五至九十八頁);證人 吳燕惠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從幾月幾日發放至何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發放至十月十五日,即星期一到星期五」、「(敬老禮金發放截止日到何時?)到十月十五日整天,但結案期間有一個月,即最遲一個月要將發放結果及剩餘金額,包含名冊、剩餘金額、清單部分,都要繳回縣政府社會處,因為我們業務很忙,所以都會盡量早一點把事情做好交回去,這不是觀光局職掌的本質業務,是協助縣政府發放,是上級交辦的,所以希望趕快做完」、「(如果你在十月十五日把敬老禮金發放完畢,是否符合作業規定?)是的,我們希望愈早完成愈好,但之後我們還有結算作業」、「(陳明君如果在十月十五日把五萬七千元發放完畢是否符合作業規定?)是的」、「(陳明君如果在十月十五日將未發放完畢的敬老禮金造冊繳回,是否符合作業規定?)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而上訴人所領取負責發放之七十二萬元禮金,其中每人六千元部分,原符合資格但死亡無法發放者有二人,每人三千元部分,原符合資格但死亡無法發放者有二人,依印領清冊原本即無需發放者有三千元,共有二萬一千元,原屬不須發放,有審計部台灣省嘉義縣審計室函及所附之發放結算表、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九二頁);且依證人吳燕惠、林鈺程、鍾鳴時第一審均證述九十九年十月十三、十四兩日其等均未聯絡上訴人並告以敬老禮金發放不足之事(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⒊)。如均屬實,上訴人於發放仁里村敬老禮金當日,本可預期七十二萬元非一定全數發放完畢,當日符合資格者是否全數前來領取,事先亦非可知,而當日下午三點多因等很久沒有人來領,上訴人轉交陳中成以備後續發放之紅包尚有九包,係上訴人離去後方陸續有人來領,同日下午清點未領取人數後方得知不足紅包數,陳中成於十三、十四兩日又未與上訴人聯絡上,僅於十三日對上訴人之同事反應紅包數不足,則迄十五日回辦公室見及長官前,上訴人是否明確知情其所交付陳中成之紅包數不足?而上訴人未將五萬七千元於當日帶往仁里村發放,能否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當時即萌侵占意思?再參諸仁里村預定發放之十三日倘未發放,尚可委由村幹事於十五日前代為發放,惟該村未發放禮金,於翌(十四)日已由上訴人所屬機關以剩餘紅包交陳中成發放,該未發放之五萬七千元於翌(十五)日即因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之催討而由上訴人前妻 呂宜蓁 先墊付完畢,此時上訴人持有其服務機關交付之公款,於期限內既已返還,能否以上訴人與前妻間之私人借款未即時清償,即認有不法意圖?則在發放期限內未將餘款繳還觀光局,是否可逕推認上訴人有不法將系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饒堪研求。原判決未就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詳予剖析論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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