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原告 李靜玲 被告 楊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鳳救字第63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靜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正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年度鳳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告楊正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4元【計算式:2,540×3/5=1,524】;原告李靜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6元【計算式:2,540-1,524=1,016】,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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