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聲請人 卓竹華 相對人 鍾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培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5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 黃泳華 ,僅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故顯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