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訴委字第二三三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核准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清除一.九六公噸、同年三月十五日清除一.五二五公噸、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清除一.八七五四公噸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均逾越每日許可清除一.
一公噸之數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案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移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以烏清字第八九八八號、第八九八九號、第八九九0號函,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清除廢棄物,逾越每日許可清除之數量,各處以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之罰鍰,並限於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並無超量清運情形,
原告公司為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核准許可之第一類甲級棄廢物清理機構,原核准之清除數量為每日四.八公噸,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止。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擬增加營業區域,故由原許可清除數量每日四.八公噸中取出一.一公噸申請增加變更營業範圍為全國區域,另三.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照原核准事項辦理,並未申請變更,此觀原告之申請表文義為「增加變更申請表」,並非減少數量之申請表自明。況且,衡諸常情,廢棄物處理量越大,企業營運利潤越高,豈有企業願將原來較大之處理量變更為較小處理量致大幅降低企業營運利潤之道理。再者,台中縣政府同意原告增加變更申請之核准函,內容僅核准增加變更項目,至於原核准函是否因變更核准而當然失效,該函未提起,理應視前後核准內容是否相抵觸為定,則揆諸前、後核准函之內容並無抵觸,是增加變更後核准之日處理量一.一公噸之營業範圍增加,原另每日三.七公噸之清除數量,則依原核准事項辦理,詎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被告不查,竟誤認原告每日許可清除數量為一.一公噸,故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清除
一.九六公噸、三月十五日清除一.五二公噸及四月廿八日清除一.八七公噸等清除量均逾越範圍,原行政處分於法理上均有未合。
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判斷原告是否逾越清除量,應於增加變更之營業範圍內,
視原告之日清除量是否逾越一.一公噸及原核准之營業區域內,原告之日清除量是否逾越三.七公噸而定,而非視每日總處理量是否逾越一.一公噸而定。且原告與醫療院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其上均有處理量之記載,原告並有將合約書正本呈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記載之日處理量總計早己超過一.一公噸,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對該合約書未表意見,顯已默認原告之日總處理量仍為四.八公噸,僅是其中一.一公噸之營業範圍己變更增加。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有違反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必須限期令其改善,而該機構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始得按日連續處罰,其規定係給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知道作業缺失,並付予其改善之機會,其性質實係重於教育性,而非懲罰性之處罰。原告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營運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停業止,均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亦未曾有被處罰之紀錄,詎自停業起,連續被主管機關開立罰單,往前追溯處罰原告高達二十一次,其連續、密集地追溯處罰原告之動機及目的,實令人懷疑其公正之立場。就本件連續開立之三張罰單,係同日發函、同時處罰,且其主旨均載明「於文到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則原告如何有改善之機會?而原告在停工期間又如何改善?諸如種種,足證主管機關處罰原告乃是一種報復性的處罰,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意旨相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原核准原
告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數量每日為四.八公噸,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地區、種類數量等,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審核後以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五八三號函核准原告清除許可變更,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日則減為一.一公噸。故自台中縣政府核准原告變更營業數量後,則原核發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三一號函當已失其效力,原告於核准變更後,僅許可每日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一.一公噸。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清除一.九六公噸、三月十五日清除一.五二五
公噸、四月廿八日清除一.八七五四公噸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分別逾越許可清除之數量,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廿二條之規定,被告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所載違反時間而予以處分,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廿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台中縣政府許可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清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每日為
一.一公噸,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清除一.九六公噸、三月十五日清除一.五二五噸、四月二十八日清除一.八七五四公噸,分別逾越許可清除之數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並移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分別處以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於七日內改善固非無據。惟查:
㈠台中縣政府函請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函文分別載明: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清除一.九公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清除一.五公噸、四月廿八日清除一.八公噸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均已超量營運,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0三八一三六號、0三八一三七號、0三八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憑,並有標明清理日期各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之台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九十二頁附訴願卷足稽,足認本件原告逾越許可清除數量之日期確係上開三日。惟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八九烏鄉清字第0八九八八號、第0八九八九號、第0八九九0號三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記載,違反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此有該三件處分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被告處分通知書所載之違反時間與原告實際之違規時間不符,自有違誤。
㈡被告為前述三件處分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惟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
廿八條規定,須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得「按日」連續處罰,是被告於同一日為三件處罰,亦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