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傑選任辯護人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文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初,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李遇鳴 」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另3顆嗣經擊發,遺留附表編號6、7所示之彈殼3顆),並將之藏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宋文傑因故與其兄 宋文豪 發生爭執,心有不甘,於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搭乘綽號「肉傑」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尼克中古車行與宋文豪理論,嗣並取出系爭槍枝,在車行外對空鳴槍3槍。警方據報於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尼克中古車行處理,發現宋文傑遺留在現場之子彈4顆及彈殼3顆(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宋文傑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在駕駛座底下查獲系爭槍枝及子彈3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宋文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宋文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5、125至127、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329頁),核與證人宋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尼克中古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起獲槍枝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6317號鑑定書、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9831號鑑定書、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7、79至83、151至167、171至198頁),復有系爭槍枝、子彈7顆及彈殼3個扣案為證,且系爭槍枝、子彈7顆經送請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另系爭槍枝試射彈殼與扣案彈殼3個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均相吻合,認均係由系爭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09937號鑑定書、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09938號鑑定書、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5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81至1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初開始寄藏系爭槍枝,寄藏行為繼續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始終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寄藏系爭槍枝之行為既已跨越至新法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處罰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係受「李遇鳴」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槍枝及子彈10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寄藏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繼續持有槍彈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本案情節並非輕微,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寄藏時間甚長,且用以對空鳴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經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彈殼,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制式彈殼2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7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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