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晏梓 相對人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皆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陳晏梓)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92181元和解,資方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分2個月給付,各給付46091元,匯入勞方帳戶(戶名:陳晏梓、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規定(聲請人記載修正前之條號第37條)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成立調解,由相對人同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1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43358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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