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壬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壬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壬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晚上11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壬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5毒偵2002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105毒偵2002卷第12頁)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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