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甲○○住○○市○○區○○○道0段00○0號5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5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屬於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乙○○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2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柯滄銘 婦產
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581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5%」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1月12日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請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