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91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吳佳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吳佳穎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9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2.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8年1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7892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3.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吳佳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