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命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智遠 間損害賠償(命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參照)。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智遠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卷第
4頁),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