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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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0000-00000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103年5、6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詎甲男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生理、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於104年7月間,因乙女發現生理期遲至,經乙女母親即0000-000000C(下稱丙女)陪同,前往優生婦產科醫院就診,發現乙女業已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乙女除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女及其母親丙女,均僅記載代號。至被告姓名部分,因其現與乙女居住,且雙方育有一女,認識被告或乙女、丙女之人,多可輕易依被告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亦以代號甲男記載之。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女、證人丙女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乙女部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7-9、18-19頁;丙女部分見偵卷第1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乙女於88年6月生,於本件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4頁),復有上揭乙女年籍資料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對乙女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猶處於懵懂、摸索、未臻成熟之階段,且缺乏健全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能衡量親密行為對於個人身心靈影響之情況下,被告此等未違反乙女意願所為之性交行為,實已對乙女之身心造成一定影響,所為實有可責之處;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行為時本身年齡僅19歲(現亦僅22歲),2人均自認以情侶關係交往,因思慮不周,未能克制性慾,經乙女同意發生性關係,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乙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表明不欲提告,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工作且有照顧伊與小孩,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因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各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思慮不周,初犯本罪,始終坦認犯行,表明知錯,且被害人乙女、及其母丙女均表示被告有照顧乙女及小孩,願給予被告緩刑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24頁),對被害人母女之寬容態度,均應予尊重,且對於偶然初犯之年輕人,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之弊,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欠缺保護少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保護少年性健全發展等相關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建立保護少年性健全發展之意識。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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