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0號
原告 黃光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告 黃建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房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60,400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6元,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