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林宏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於當日決標予抗告人,兩造並簽署工程契約。嗣經次低標廠商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不利抗告人之判斷。相對人於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後,旋通知抗告人撤銷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於該日下午1時30分接管工地。抗告人不服上開申訴審議判斷內容,已提起行政爭訟。因此,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相對人前揭撤銷決標、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行為,均非適法,且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所有場地及機具,均係抗告人合法承租或享有所有權,相對人強行接管工地,已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與管理權,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履約進度,延後工程完工期限,顯不符公共利益,且若抗告人行政訴訟勝訴,相對人接管系爭工地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即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准抗告人以現金、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接管系爭工程之工地、將現場移轉占有或交付予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其他任何妨礙抗告人行使有關管理、使用工地現場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聲明)。
(二)兩造雖有約定因系爭工程所生爭執,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依然有管轄權。而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係在金門縣境內,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並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影響。
(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屬於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如有必要再為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向不同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在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出同一事由、同一內容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為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或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就本件履約爭議,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屬於排他之合意管轄,則金門地院對於本事件自無管轄權。且抗告人已就同一事由及相同請求內容,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為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駁回其聲請,考量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本件既經臺北地院為實體審認,即不應再由金門地院就同一事件重為審認,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法院處理民事事件之基本原則,查抗告人已就相同事實及請求內容,向臺北地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為該法院以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業已提起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該事件之裁判結果未定,且抗告人有完整之救濟途徑,然抗告人竟無視同一事件已在審理中,竟仍向金門地院提出重複之聲請,實與民事事件審理基本原則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等目的相違,其所為之重複聲請自屬權利濫用,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故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尚屬有間,然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及當事人應訴負擔之法理,無論就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言,並無二致。且民事紛爭救濟途徑之設,乃講求程序參與機會之賦予,而非一案兩判之程序濫用,亦非謂當事人為尋求自身權利保障,縱犧牲法院裁判一致性之公正形象亦所不問,更況乎本件抗告人係委託具有法律專業之同一律師協助處理,在得預見可能發生裁判矛盾之情,猶決定為求私利、犧牲公益,豈是在野法曹依其倫理規範所應為之舉。本院慮及兩造間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條款,且抗告人業對相對人在臺北地院以同一事由,聲請內容相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實體審認後,雖以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仍有完整救濟途徑可循,且抗告人確已提出抗告。是本院雖就同一聲請具有管轄權,惟本諸前揭法理,暨同一事件重複聲請之程序瑕疵無法補正,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準用。本件情形,系爭工程履約地點即工程施作地點係在金門縣境內,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事實,有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接管系爭工程之工地…」云云,顯然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係在金門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金門地院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自有管轄權,並不受兩造就系爭工程爭執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之影響。是以相對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執,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屬排他之合意管轄,金門地院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應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並未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為審認,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若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正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為裁判確定之際,其裁判之結果如何,尚未確定,且裁判之內容或聲請人之請求是否確定不能實現,亦屬未定,如許就同一事件更行聲請,不僅使法院為重複之審理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若法院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亦有遭受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不利益,況且就同一事件也可能造成相互矛盾不同之裁判結果。是以,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應認聲請人在前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不得就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次向法院提出聲請,如重複提出聲請,應認為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並決標予抗告人。嗣經次低標廠商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不利抗告人之判斷,相對人旋通知抗告人撤銷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於該日下午1時30分接管工地。抗告人不服上開申訴審議判斷內容,已提起行政爭訟。因此,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前揭撤銷決標、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行為,均非適法,且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所有場地及機具均係抗告人合法承租或享有所有權,相對人強行接管工地,已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與管理權,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履約進度、延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顯不符公共利益,且若抗告人行政訴訟勝訴,相對人接管系爭工地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即難以回復。」之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准於供擔保後,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接管系爭工程之工地、將現場移轉占有或交付予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其他任何妨礙抗告人行使有關管理、使用工地現場之行為」內容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裁判確定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裁定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5、248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核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事件中,所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由及所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均與其於金門地院所提出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同,顯然二者係屬同一事件(此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據前揭說明,雖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抗告人就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既已先向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提出聲請,雖然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該事件既然尚在抗告救濟程序中,尚未裁判確定,最終之裁判結果未明,抗告人如有任何補充陳述及舉證,自應循該案之救濟程序向承辦法院提出,由該事件之承辦法院為通盤之考量審理,以終局解決兩造間關於上開聲請事項之爭執。因此,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應認抗告人在前開事件(即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250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即就同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次向金門地院提出重複之聲請,其後一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無從准許,應逕予駁回。
六、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