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白忠朋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該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設有規定。此因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其管轄上訴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102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真意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該法院行政訴訟庭誤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顯有誤解,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關於移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核屬贅列,爰不予裁判,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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