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白忠朋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真意應係指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爰就此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駕駛牌號KHD-831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街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並調查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建請再審被告撤銷原舉發,並依採證錄影資料,另案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改逕行舉發再審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復送再審被告調查,因認再審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舉發單位員警人車均隱藏於舉發處有車輛遮住之私有空地內,待再審原告騎機車將至時,才突然以警笛聲命再審原告停車。員警上開取締行為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作法」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款「攔停舉發」第1目:「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規定。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管理處罰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於道路上行駛或有其他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是否於道路上執行舉發違規行為無涉」云云,其見解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申訴救濟案中,豈有變更法條處以較原罰則更重之處罰之道理。且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命再審原告停車後,經2次告知再審原告係違反「二階段左轉」,並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由當場製給101年10月1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再審原告依規定申訴後,始變更法條,撤銷原舉發通知單,改依罰鍰增加3倍之「闖紅燈」事由為舉發,研判上開取締過程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卻拘泥於變更法條處以更重罰鍰之行為非屬再審被告處罰鍰1,800元處分之範圍,故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4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之拘束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交通號誌有欠缺致駕駛人因而違規時,應不能歸責於駕駛人。本件系爭交通路口,北上右側慢車道並無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內厝巷口並無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2年9月16日二工彰字第1021002404號函可稽。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上情,就再審原告依綠燈直行金墩街時,竟認應課闖紅燈之最高1,800元罰則,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程序原審判決下述情形之法理、事實及證據,亦有再審之理由:
1.欲剝奪人民金錢與刑法欲剝奪人民自由權為相同道理,前提均必須以「合法取得證據」始有證明力,否則應予捨棄,前程序原審判決認行政罰範圍可「違法取得證據」之論點,有違論理法則。
2.系爭交岔路口地點非常特殊,並非一般田字型路口,亦即本件屬「因地制宜」之個案,依現階段交通情況,遇紅燈,見前方空曠而隨機左轉或迴轉之情形,在鄉村非常普遍,若要處罰與「直行闖紅燈」一樣重,則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精神。前程序原審判決謂紅燈左轉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因惡性較重,而不依同條第2項紅燈右轉行為減輕處罰云云,顯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顛倒認定事實上惡性較輕的行為,有違論理法則。且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98年2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意旨,關於超越停止線是否即屬闖紅燈、「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區別等問題,前程序原審判決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屬闖紅燈云云,係與法理、事實不符之論點,且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精神。況另有較低處罰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可規範,前程序原審判決上開論點,顯屬苛政。
3.本件並無明文規定處罰「紅燈左轉」行為之法令條文,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並將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舉發單位最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舉發後,認為所引之舉發法條有誤,爰依職權撤銷舉發,改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勘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再審原告原行駛於○○鄉○○路○○○○號誌亮起時闖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中山路與金墩街之銜接路口,再左轉駛往金墩街。而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為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及交通部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解釋略以:「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闖紅燈』、『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之行為,原均係適用上開規定舉發處罰;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修正條文已新增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爰自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應適用修正之規定」等函釋,再審原告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
1.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謂:『……頂多受其他車輛略有遮蔽,而且隨用路人稍移動行車視線,警察或警車均曝露無遺,則該處空地是否僅因停放其他車輛而稍有遮蔽,即構成隱密處,……實不無疑問』等語,惟查,只要執法員警之人、車對前方駕駛人而言無法於道路上行進間看到,對駕駛人而言即屬「隱密式」執法,況依原審法院勘驗之光碟,警方人、車均深入空地內並有高車身之銀色休旅車(車號:0000-00)完全遮住,並非原審所稱僅『稍有遮蔽』。再者,於勘驗光碟中12分2秒時有急促警笛聲響後,上訴人始突然停車,可證本案執法員警係先處於隱蔽位置後再突發衝出攔檢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舉發行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審竟認此情形仍非隱密式執法,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案警員及警車均隱藏停放在私有李鴻洲之土地上執勤,且未經地主同意,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要件」等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認「沒有充分證據足顯示本件有構成隱密執法」之事實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詳予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誤等語。上揭再審理由關於上開爭議,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管理處罰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於道路上行駛或有其他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與舉發單位是否於道路上執行舉發違規行為無涉」之見解,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所為判決,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以認定事實之問題;又再審原告徒謂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然究係違反如何之論理法則,則未予敘明,實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2.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明定。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管理處罰車輛駕駛人或行人於道路上行駛或有其他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與舉發單位是否於道路上執行舉發違規行為無涉,上訴人訴稱警員及警車停放在私有土地上執勤,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要件,顯有誤解」等語,作為駁回上訴主張關於「警員及警車停放在私有土地上執勤,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要件」之判斷理由,再審原告援為本院論駁「隱密式執法」之見解,並進而指摘為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亦有誤解。
3.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舉發單位之警員先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對上訴人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事由開罰,經上訴人申訴救濟,遞遭被上訴人撤銷原600元之罰鍰,改依『闖紅燈』裁處1,800元之罰緩,前後罰鍰處分金額相差3倍之多。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應依從新從輕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亦規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由此可觀,原處分復對上訴人處以更不利之處分,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原判決反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認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仍得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固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即係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事,上訴人訴稱原判決違反上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非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主張甚詳。經核再審原告前揭關於變更法條之再審理由,係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部分更為主張,無非持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據以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4.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系爭違規地點並未有『機○○○區○○○○○段左轉』之標線及標誌(設於慢車道)之設置,適用前揭勸導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予勸導,本可免予舉發。舉發單位卻以闖紅燈論處予以舉發,並為原判決所採」等語。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依舉發單位所錄製之上訴人違規光碟顯示,於11分33秒時金墩街開始亮綠燈,停等該金墩街口之車輛亦已陸續前進,至11分50秒時上訴人始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左轉快速進入金墩街,其間亦見上訴人閃躲由金墩街左轉進入中山路車輛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金墩街已亮綠燈,上訴人於中山路已轉為紅燈時,仍由中山路左轉入金墩街而有闖紅燈之行為,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等語,駁回其上訴主張。上揭再審理由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交通路口,北上右側慢車道並無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內厝巷口並無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事實,就再審原告依綠燈直行金墩街時,認應課闖紅燈之1,800元罰則,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本院為交通裁決案件之法律審,所為判決,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已如前述,而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認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部分再審意旨,亦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不採之理由,暨執其就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5.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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