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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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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