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南縣○○鄉○○段八五六、八八三之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一百三十平方公尺×(臺南縣○○鄉○○段八五六、八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除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856、88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62元及其利息,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後,改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368元及其利息(見原告95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在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大崎38-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返還。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68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計算式: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公告地價乘以年利率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大崎38-2號房屋為被告所興建,上開房屋分別占用臺南縣○○鄉○○段856、883-7地號土地各116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切結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0950010968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官田鄉大崎村大崎38-2號房屋,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2年7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2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原告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6+14)平方公尺×(臺南縣○○鄉○○段856、883-7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其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368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16+14)平方公尺×(臺南縣○○鄉○○段856、883-7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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