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錦滄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錦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也已和被害人和解,全案趨於明朗,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交保後可和長子同住並限制住居住於長子住處(址詳卷),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游錦滄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續於同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已提出上訴),有該判決書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這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曾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面對重罪刑責,已有未能期報到之情,實難期待本案重罪後續可能的上訴審判程序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明。
(三)另查,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址,而是在外租屋獨居,房租及生活所需皆由兒子支應,被告多年來不曾與前妻、兒子同住或一同過節圍爐,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被告因本案自110年2月9日羈押以來,自110年6月15日為止,被告諸子僅於110年2月11日接見被告1次而已,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附接見明細表可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83-185頁);被告雖於61年結婚,然於73年起,無故離家達14年之久,被告前妻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被告之子更到庭證稱:「被告約於73年離家,大概是逃避債務,沒有電話、書信或回家探望,現居何處不明,我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常常回家要錢,供出去賭博用」等語歷歷,並經本院民事庭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婚字第306號判決被告前妻勝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65-166頁),嗣被告因犯上述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被告前妻起訴請求離婚,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婚字第292號判准離婚,此有該民事判決為據(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63-164頁);以上足徵被告和家人關係長期以來甚為疏離,應不足以對被告構成穩定強度的連帶羈絆,僅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之手段,難杜上述逃亡之可能。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即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因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將來上訴及執行不致落空,猶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