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 林阿近 ( 黃萬力 之繼承人)
黃漢彬 (黃萬力之繼承人)
黃年村 (黃萬力之繼承人)
蔡盈豐 (黃萬力之代位繼承人)
蔡侑軒 (黃萬力之代位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被告余函(黃萬力之代位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余元集 被告 黃文綏
黃龍 黃錦南 黃文彬 黃秉豐 黃龍樹 黃介仁 黃柏源 黃麗貞 侯建全 黃富星 黃喬雅 黃家哲 黃家祚 黃家強 林金在 林黃惜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黃頂
黃根定 訴訟代理人 黃富利 被告 黃憲瑋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告 黃文宏
黃文忠 黃木豪 黃永森 黃永安 黃永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第391頁),惟被告黃根定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6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本院卷第399頁),是本件訴訟繫屬仍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734平方公尺。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㈠林金在、林黃惜表示:系爭土地已於110年1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實在公司)。
㈡黃頂、黃根定、黃憲瑋表示:不想賣給金實在公司,仍希望原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黃文宏、黃文忠、黃木豪、黃永安、黃永藤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
意見等語。㈠㈡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雖為共有土
地,且兩造均為土地之共有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05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即被告黃文綏、黃家哲、黃家祚、黃家強、黃龍、黃錦南、黃文彬、黃秉豐、黃龍樹、黃介仁、黃柏源、黃麗貞、侯建全、黃富星、黃喬雅、林金在、林黃惜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月26日將該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金實在公司所有,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鹿地一字第1100003656號函所檢附收件字號110年鹿登資字第4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外放卷)。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