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美雪 相對人 李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57萬3,0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表)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母異父兄妹,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59號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陳 高素雲 所有。而 陳高素雲 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相對人在103年3月24日,以原因事實發生日期103年2月11日之不實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高素雲與相對人間既無成立買賣契約,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承受高素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為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進行中遭相對人變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就前揭本案請求主張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資釋明,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而其釋明本案請求之資料亦屬完足,所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訴訟繫屬登記雖非剝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處分權,但一經登記,於訴訟繫屬中恐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而有實質限制處分權之法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因本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賠償,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認為應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始為登記。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前開本案訴訟核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4萬4,700元〔計算式:土地32,000元/㎡×80㎡+房屋現值84,700元=264萬4,700元〕,而相對人因繫屬登記可能受損害之期間,視本案訴訟何時確定以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法確定,參考該訴訟事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推估從起訴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相對人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57萬3,018元〔計算式:264萬4,700元×5%×52/12=57萬3,018元〕。爰命聲請人提供此項金額之擔保而准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80.00全部2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1層46.202層46.20總面積92.40全部本案訴訟相關事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聲明:被告應將本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訴訟標的: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漏列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三、原因事實: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高素雲(歿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有,被告李康生在103年3月24日以原因事實發生日期103年2月11日之不實「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李康生名下,刑事部分業經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確定。李康生與陳高素雲間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為陳高素雲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