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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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盈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沒字第1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開庭時明明有協議,等我關回去再處理。且服刑生活拮据,如此處理是否適當?又保管金都是家人寄入的血汗錢,敦請重新審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沒收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643號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113年5月21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以抵償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函文中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依上所述,顯見檢察官自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抵償犯罪所得時,確有酌留聲明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悖離兼顧聲明異議人生活需求費用之基本精神。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等我關回去再處理,且服刑生活拮据,如此處置並不適當云云,核屬無據。
㈡「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得
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主張:保管金都是家人寄入的血汗錢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不當,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