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秦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秦瑋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告訴人劉紹球在其位在新豐街30巷3號住處外路邊大聲喊叫,影響其睡眠,被告即出聲喝止,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至路邊持紅色竹子毆打告訴人之左後頸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