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近來有酗
酒之習慣,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酒後毆打原告,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由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二號保護令。
㈡被告於保護令執行期間,仍對原告施暴,顯無悔意,㈢被告除了毆打伊之外,還經常以電話騷擾伊,罵伊是矮仔枝、討客兄,孩子三十多了,不讓他娶老婆,要留著自己用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一0七七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 吳啟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虐待原告,家庭暴力行為係因承德路的房子是伊父親的房子,原告趕走被告,在氣憤之下才會發生。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卷存戶籍謄本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
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足資參照。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酒後毆打原告,對原告實施
不法之家庭暴力侵害行為,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核發保護令之情,業據提出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因承德路的房子是伊父親的房子,原告趕走被告,伊在氣憤之下才會毆打原告云云,就有關發生之原因縱令屬實,亦尚未達到須飽原告以拳頭之程度,被告以此執為毆打原告之憑據,要屬無據。
㈡原告有虐待被告之行為,且精神上的虐待比身體上的虐待多,被告於保護令核發
前,經常於酗酒後毆打並出口罵原告,且每個月都會發生一次;保護令核發之後,經常以電話騷擾原告,辱罵被告矮仔枝、討客兄等語,有時一天好幾通,甚至上百通,縱使原告掛掉電話,被告仍會立即再撥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吳啟文證述明確,而證人之所以知悉被告電話騷擾原告之內容,係因原告不敢接聽被告電話,有時由證人不出聲地接起電話,因而得知被告辱罵原告之情,亦據證人吳啟文證實,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有電話騷擾原告之情事。
㈢原告所陳有關被告辱罵伊︰孩子三十多了,不讓他娶老婆,要留著自己用等語,
雖然證人吳啟文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如是罵過,而無法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惟被告辱罵原告「討客兄」之言辭,確係尋常人等無法忍受之侮辱,是被告前述整體暴力與騷擾行徑,客觀上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而堪認原告受被告虐待已極為嚴重,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綜上所述,原告以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