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93年11月19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25、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一旁把風,乙○○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229號重型機車乙台得逞,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乙○○與甲○○2人共騎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及被告甲○○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1紙。
(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六)照片3幀。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其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被害人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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