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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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 林碧滄 訴訟代理人 梁盛恩
梁正宏 梁慧婷 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顯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9萬6,65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麗寶樂園度假區(下稱麗寶樂園)供社會大眾遊憩育樂,為企業經營者。其本應注意確保麗寶樂園皇冠鞦韆遊樂設施旁之平面廣場徒步區內側走道(下稱系爭走道)路面之平整,及在明顯處設置警示或引導標誌,或設置扶手供人攙扶,以確保各年齡層消費者之行走安全,而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詎竟疏未為之,適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購票進入麗寶樂園遊玩並行經系爭走道時,因系爭走道路面有突起物或不平整之狀態,致踢到該不平整處後重心不穩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側半月軟骨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軟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萬6,15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計8個月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52萬8,000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計10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5萬2,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合計99萬6,650元。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走道之設計或保管有欠缺,亦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購票進入麗寶樂園遊玩,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伊身體健康權受損,係屬加害給付,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在系爭走道跌倒受傷,然該處路面並無突起物,亦無斜坡或階梯,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設置扶手之必要;況原告可能因其斯時血糖濃度高達304mg/dl,引發身體不適致跌倒,與系爭走道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次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時,始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運動傷害或雙膝關節退化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注射費用3萬元非必要費用;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受看護必要、所需看護期間或不能工作期間;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㈠被告經營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麗寶樂園供社會大眾遊憩育樂,為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下午4點許,與家人前往麗寶樂園,並購票進入該樂園遊玩,後在系爭走道跌倒(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跌倒處之地點,未經設置警示、引導標誌或扶手。
㈣原告於110年2月10日跌倒後,旋經送至 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
㈤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如原告因跌倒有受人全日看護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如原告有受人半日看護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日1,1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㈦如原告因跌倒致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確保系爭走道路面之平整,及在明
顯處設置警示或引導標誌,或設置扶手供人攙扶,以確保各年齡層消費者之行走安全,而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詎竟疏未為之,致伊因系爭走道路面有突出物或不平整之狀態,踢到該不平整處後重心不穩跌倒。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被告陳稱:原告跌倒區域之路面本來有一些不平整,因為
麗寶樂園在山坡上,水泥地與水泥地間有伸縮縫,伸縮縫裡有緩衝材。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全面在該處多填補一些緩衝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亦主張:伊所稱突起物,即為被告所述不平整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系爭走道因路面水泥地與水泥地間存有伸縮縫,其間並填有緩衝材,衡情當有一定間隙,確非全然平整,且由被告事後尚可在該伸縮縫內增加填補緩衝材,益顯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走道路面伸縮縫內緩衝材之填充程度,已使路面呈現一定凹陷、高差,而有致行經該處者跌倒之虞。
⑵再參以原告陳述:伊當時即係踢到路面不平整之地方,故整
個往前趴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徵之原告於110年2月10日跌倒後,經被告派遣護理師到場評估原告傷勢,護理紀錄即記載:「…雙膝瘀青、腫痛、左眼瞼因戴眼鏡有擦傷、額頭有著地…」,有麗寶樂園當日受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經送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斯時急診病歷所附人體圖亦標示原告之前額近左側鼻樑處、雙膝處均有傷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病徵,有李綜合醫院是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111年11月15日李綜甲字第1110385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可佐,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傷勢位置,適與其主張之跌倒過程、方式相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走道路面不平整之狀態,致踢到該不平整處後重心不穩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走道無突起物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經送至李綜合醫院就醫時,血糖濃度高
達304mg/dl,故原告可能係因斯時血糖過高引發身體不適致跌倒,與系爭走道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援引前載麗寶樂園當日受傷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惟血糖值本即隨測量時間之不同(如飯前、飯後)而波動,則徒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血糖值為若干,尚難遽謂原告即係因處於高血糖狀況致身體不適跌倒。被告所辯前詞,誠非可採。
⑷系爭走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路面之不平整狀態,有致行
經該處者跌倒之虞,且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跌倒而發生系爭事故,悉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伸縮縫所致系爭走道路面不平整之程度,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洵可認定。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系爭走道之明顯處設置警示或引導標
誌,或設置扶手供人攙扶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被告究係依何規定應為上開設置,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⒊原告主張:伊因在系爭走道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雙膝瘀青之情形,並經診斷
有雙側膝部挫傷之病徵,醫囑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已悉敘如上,且有前載李綜合醫院是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跌倒,其雙膝應遭受一定外力衝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日之110年2月18日,旋因雙膝關節疼痛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亦如前述,並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572號函(下稱萬芳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之患部,實與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相同。
⑶徵之經本院就急診時有無發現原告有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
骨斷裂之情狀、何以建議原告骨科門診追蹤等項函詢李綜合醫院,據覆:原告當日急診主訴雙膝疼痛,X光片未發現骨折情形,當日理學檢查未發現有韌帶斷裂,而X光片無法排除,故需建議原告如有持續腫脹、疼痛、血腫及行動不便情形,需至骨科門診為核磁共振等進一步檢查,以排除是否有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裂情形,有前揭李綜合醫院111年11月15日李綜甲字第111038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業表明雙膝疼痛,且因李綜合醫院所為X光檢查及理學檢查無法排除有無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裂之狀況,醫師評估倘原告仍有持續疼痛、腫脹、血腫或行動不便情形,即非無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裂之可能。再參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成因、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項函詢萬芳醫院,據覆:病人於110年2月18日初次因雙膝關節疼痛至本院就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可能為退化性病況(病人於本院無退化性關節炎之就診紀錄)加上外傷後加重症狀,有萬芳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證原告縱雙膝關節原略有退化,惟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方促使原自然老化之雙膝內部軟組織發生韌帶斷裂、半月軟骨斷裂之病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原告有無雙膝退化之體質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傷害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雙膝關節退化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傷害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運動傷害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詞,尤無足取。
⑷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倘因系爭事故跌倒,致有持續腫脹、
疼痛、血腫及行動不便情形,應旋至骨科門診;如傷勢嚴重亦應急診,而非遲至110年2月18日始至萬芳醫院就診。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右膝蓋並無韌帶斷裂或半月軟骨斷裂情形云云。然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同年月10日乃該年度農曆除夕,依我國社會常情,農曆春節期間醫院門診通常休診,則原告俟春節假期結束、醫院恢復正常門診後,始至醫院骨科接受門診,誠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上詞,無可憑採。
⒋綜上,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計3萬6,150元。上開醫療費用中,除110年9月15日之注射費用3萬元外,其餘醫療費用為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中之注射費用3萬元亦為必要醫療費用
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支出上開注射費用之原因函詢萬芳醫院,據覆:110年9月15日本院予雙膝施打「高濃度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因病人雙膝關節退化病變症狀加重,有萬芳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稽之萬芳覆函前載內容(詳上㈠、⒊、⑶所示),可知原告縱雙膝關節原略有退化,惟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方導致症狀加重,致須注射治療,應認上揭注射費用同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此項費用係為治療原告雙膝關節退化病變症狀,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6,150元,應予准許。
⒉親屬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0日起,因治療後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8個月,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52萬8,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查經本院就依原告之雙膝傷勢情形,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計8個月,有無受看護必要乙節函詢萬芳醫院,據覆:如有看護協助生活起居,對其生活品質能大幅提升,全日或半日均可,固有萬芳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由上開內容,尚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足以影響日常生活能力之程度而須他人看護照顧。佐以萬芳覆函就原告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亦覆稱:受傷日起10個月,因雙膝疼痛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而影響工作能力等語,有萬芳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傷勢既僅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益徵原告應無因傷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計8個月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亦偶爾至早餐店打日工補貼家用,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0日起計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5萬2,5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揭期間不能工作。查經本院就依原告之雙膝傷勢情形,其自110年2月10日起計10個月是否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函詢萬芳醫院,據覆:受傷日起10個月,因雙膝疼痛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而影響工作能力等語,有萬芳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因雙膝疼痛致影響久站、久走之能力,但僅係站立、走動時間不宜過長,並非不能站立或走動,且由萬芳覆函前載內容,亦難推斷原告傷勢對其工作能力影響之程度,或是否必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0年2月10日起,確因受系爭傷害致長達10個月皆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亦乏所憑。
⒋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至萬芳醫院門診計11次,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就診期間非短,足見原告因身體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原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係家庭主婦,僅偶而至早餐店打零工,110年度有股利所得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被告則為國內知名樂園經營業者等情,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1萬6,150元(計算式:36,150+80,000=116,150)。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10年2月18日470元本院卷第31頁2110年2月24日490元本院卷第32頁3110年3月3日470元本院卷第33頁4110年3月10日470元本院卷第34頁5110年3月15日510元本院卷第35頁6110年4月12日510元本院卷第36頁7110年5月10日510元本院卷第37頁8110年7月19日560元本院卷第38頁9110年8月16日510元本院卷第39頁10110年9月15日30,470元本院卷第40頁11110年12月6日805元本院卷第41頁12110年12月13日195元本院卷第42頁13110年12月13日30元本院卷第43頁14111年1月24日150元本院卷第44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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