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約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約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約翰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Myst夜店內,因遭 汪廷樺 不慎碰撞,而與汪廷樺發生口角,其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 阿信 」之2名成年男子,尾隨汪廷樺及其同行友人 鍾志仁 至松壽路12號1樓前,適汪廷樺、鍾志仁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董約翰、「阿仁」及「阿信」」竟基於妨害汪廷樺、鍾志仁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阻擋鍾志仁將車門關閉,並將汪廷樺及鍾志仁自所乘坐之計程車後座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廷樺、鍾志仁行使權利。案經鍾志仁、汪廷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約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原簡字卷第19頁),又被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阻擋告訴人鍾志仁關閉計程車車門,並將告訴人汪廷樺、鍾志仁自所乘坐計程車後座強拉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汪廷樺、鍾志仁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 楊翎玉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指認照片3張(見偵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阿仁」、「阿信」就上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仁」、「阿信」基於單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計畫,彼此相互分工,將告訴人鍾志仁及汪廷樺強拉下車,時間、場所均即為密接,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二人自由離去,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鍾志仁、汪廷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6頁),並參酌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