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號111年度易字第64號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即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言詞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10年度偵字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唐老大 」(微信暱稱「 南山云竹 」)之成年男子,經「唐老大」告知以在「www.evastprime.com及「www.newtic
kfx.com」等代收網站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經手金額之0.5%報酬,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唐老大」,後待「唐老大」通知,再按其指示將匯入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唐老大」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王运 」之人提供他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唐老大」、「王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接受「唐老大」上開條件。而提供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並與「唐老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丙○○即依「唐老大」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暱稱「王运」之人提供他人帳戶、 王俊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邵兆 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從轉匯金額中取得0.5%之報酬。
二、案經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㈡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㈢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㈣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㈤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㈥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㈦戊○○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㈧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㈨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㈩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銀行帳戶交出去,但只是代收款項又轉匯出去,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易緝卷【卷宗簡稱詳附表二】第285頁)。
㈡、經查,被告依暱稱「唐老大」之人指示,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唐老大」後,又依「唐老大」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唐老大」、「王运」等人指示之帳戶,並從中獲取0.5%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十三」、MESSENGER暱稱「丙○○」、微信暱稱「丙○○」等帳號首頁資料(見偵卷一第117頁)、被告丙○○與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竹」即綽號「唐老大」之不詳成年男子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資料(見偵卷一第117-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14號函檢附之「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175-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187號函檢附之「 邵兆原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H卷第211-22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4619號函檢附「王俊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H卷第227-230頁)、車手提領款項影像翻拍照片(見H卷第249-25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附之「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87號函檢附之「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167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⒋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述:我是透過朋友唐老大得知
有代購的工作,我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收完後就回報給唐老大,他就會要我將貨款統計後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出貨部分唐老大會負責。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王运提供給我匯款之帳戶。我沒有參與詐騙,我幫唐老大收款的代收網站是www.evastprime.com及www.newtickfx.com,我不知道為什麼錢會匯入,我是幫代收網站收的,網站負責人是王运,我不知道唐老大的職務,唐老大有介紹我加入代收網站跟教我如何運作。我和唐老大微信對話中提到的 小楊 是另一位做代收的朋友。唐老大和王运不是臺灣人,他們是大陸人,我只有見過唐老大,王运是透過微信聯絡。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後,我告訴唐老大,他就把負責人王运微信給我,王运說把錢退回給匯款人,但他人在大陸要請唐老大拿錢給我,唐老大在109年5月中旬,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拿了2萬元給我,剩下5萬他說7月會跟我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5頁);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則供述:我從事代收款,我有委託人,錢匯進來時委託人也知道,委託人就在我旁邊,我無法找到委託人,對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請我提供帳戶,我純粹做中間代收,我是把錢轉匯給委託人(見偵卷二第43-44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唐老大說網站是要作比特幣,他錢轉到我帳戶,我再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1-199頁)。
⒌證人即共犯 楊詩聖 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帳戶是丙○○要我去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丙○○說要我一起做網路代購後,之後又跟一位在微信暱稱南山云竹的唐先生聯繫,唐先生說是要接收黃金期貨、股票等資金,所以會比較大,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到其他帳戶,我是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一間網咖找朋友認識丙○○,過半年約109年4、5月間丙○○就介紹網路代購工作,之後介紹唐先生給我認識,我第一銀行帳戶只知道有錢入帳,是丙○○提供我別個帳戶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匯出。我會透過手機訊息看到有錢入帳,之後丙○○就會通知我把錢轉到他指定帳戶,丙○○是說收一些黃金期貨、股票的資金,之後再轉到他講的帳戶,109年5月間共收到丙○○拿給我的現金總共3萬多元左右(見H卷第61-70頁)。
⒍依據被告丙○○與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竹」即綽號「唐老大
」之不詳成年男子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資料,自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13分開始,丙○○與南山云竹間有多次語音通話;109年5月21日上午1時54分南山云竹有告知丙○○「記得交代小楊,出57就好了」丙○○翻拍存摺照片予南山云竹,並問「錢給我了轉哪」;109年5月29日下午12時57分丙○○稱「 楊一銀 通知不能用」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南山云竹提供「王运」之聯絡方式予丙○○;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1分丙○○稱「網站資料傳給我吧,明天要去做筆錄,我要給臺北帳號和資料」,南山云竹答「我去問」、「我點給你,現在對方忙著」,丙○○稱「明早10點前給就行約了做筆錄」,南山云竹則提供「www.evastprime.com」、「www.newtickfx.com」網址給丙○○(見偵卷一第117-123頁)。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丙○○警詢時最初雖辯稱是幫唐老大代收
貨款,代收貨款的網址是「www.evastprime.com」、「www.newtickfx.com」,但從被告與唐老大(南山云竹)之對話紀錄可知,唐老大直到109年7月10日才因丙○○被通知要製作筆錄,方提供上開網址予丙○○,顯見被告最初與唐老大之間並非約定代收上開網址的貨款,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又改口稱是幫唐老大做比特幣,供詞反覆,實難採信。則被告對於「唐老大」、「王运」等人,真實姓名與身分均不瞭解,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唐老大,且依照唐老大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顯與常理有違。且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轉帳,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匯入款項來源、轉匯之對象均不瞭解,竟於109年3月至5月間多次為唐老大、王运等人轉匯款項,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轉匯之金額就高達605萬5804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對於唐老大、王运等人真實身分均無法確信,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唐老大提供之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⒍又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於共同從事
轉匯、收款不法行為之成員,至少就已認知包括被告本人、主謀「唐老大」、提供帳戶資訊之「王运」。又同樣從事代收轉匯之共犯楊詩聖,比對被告警詢之供述、共犯楊詩聖之證述及被告與南山云竹之對話,均曾提及被告尚有介紹楊詩聖予唐老大,楊詩聖並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從事與丙○○相同之收款轉匯行為。被告與唐老大、王运等人,聯繫轉匯等事宜亦持續有數月,另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對象甚多,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足認被告對於參與以唐老大為首,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有所認知,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丙○○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負責轉匯,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然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主觀犯意,其基於前開犯罪之犯意,參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依唐老大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空言泛稱沒有詐騙他人等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僅屬臨訟矯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原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雖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就原先檢察官認定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起訴法條亦一併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易緝卷第266頁);然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就檢察官所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共同正犯「唐老大」、「王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本院乃於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緝卷第267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與主謀「唐老大」、提供帳戶資訊之「王运」、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10年度偵字1964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7之罪,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㈧、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轉匯贓款,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13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轉匯行為所為,犯罪時間橫跨109年3月至5月間,合計轉匯贓款約有605萬5804元,獲得報酬至少有3萬0278元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代收並轉匯款項可以獲得千分之5的報酬(見偵卷二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繫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千分之5(為族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在歷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外,依被告供述及帳戶交易紀錄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王运」(見偵卷一第113頁),而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據卷內手機截圖資料(見偵卷一第117-123頁),亦可證該手機確實為被告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全部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林宏昌、林亭妤、陳信郎、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壬○○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證據主文1辰○○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辰○○,誘使告訴人辰○○在虛偽之FXCM投資網站上申設帳戶投資匯款,致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匯款投資。①109年4月17日21時34分②109年4月17日21時37分①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②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142頁、見偵卷二第67-68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367-372、381-39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7-380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案件起訴範圍(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②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辰○○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2子○○以綽號「绅士」之名義,於交友平台向子○○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①109年5月11日13時01分許②109年5月12日14時3分許①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②2萬9,900元(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13-216頁),告訴人子○○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D卷第217-240頁)②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見D卷第243-244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63號)。3丑○○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帳號暱稱「Mina」將丑○○加為好友聊天,而向丑○○訛稱:可以至「Stplfx」外匯投資網路平台投資云云,並提供該網站平台網址予丑○○,並假冒該網站客服經理招攬丑○○投資,致使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該網站申設帳號陸續匯款投資。①109年4月6日23時26分許②109年4月10日15時7分許③109年4月14日21時21分許①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②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③3萬1,000元(國泰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C1卷第49-52頁),告訴人丑○○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C1卷第105-129、145頁)②交易明細電子收據擷圖照片(見C1卷第131-1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C1卷第137-143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辛○○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帳號暱稱「AmaneMisa」將辛○○加為好友聊天,後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向辛○○訛稱:可以下載APP軟體MT5來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8萬5,000元(國泰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C3卷第39-45頁),告訴人辛○○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C3卷第47-57、79-89頁)②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含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C3卷第91-118頁)③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C3卷第119-125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64號)。5甲○○於109年3月29以交友軟體SURGE帳號暱稱「 周國忠 」與甲○○聊天認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周國忠」與甲○○聊天,並向其訛稱:可以至http//www.bessefx.com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戶並下載APP後投資匯款。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30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223-225頁、見B2卷第50-5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B1卷第227-257頁)②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B1卷第287頁;B4卷第11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另見B4卷第120-142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己○○於109年3月1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 葉磊鑫 」與 陳珮绮 認識聊天,並向其訛稱:可至dt2.forexsever.com/app/mt4.html與www.bessefx.com投資獲利,並可以模擬帳戶先操作云云,致使陳珮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匯款投資。109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B4卷第6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B4卷第7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B4卷第77-79、104-108頁)③與詐欺集團之Tind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B4卷第81-97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96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易字第65號)。7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HanZhang」,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109年3月12日14時36分1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26-2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G卷第30-43頁)②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G卷第48-54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卯○○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THENA」、「MT5」,向告訴人卯○○佯稱下載某APP後並轉帳,即可獲取投資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①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②109年4月17日15時45分①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②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55-57頁),告訴人卯○○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G卷第58-73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75-7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78-86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9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靖雪 」,向癸○○佯稱下載名為「MetaTrader5」之APP後,需累計滿美金10萬元,即可跟老師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24分1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E1卷第13-16頁),告訴人癸○○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1卷第19-2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1卷第24-25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丁○○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柏尚國際」平台,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109年5月12日22時44分2萬9,900元(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E2卷第13-1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2卷第27-58頁)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E2卷第59-64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2卷第65-70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韓依依」,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109年4月14日09時33分3萬0,004元(國泰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E3卷第13),告訴人庚○○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3卷第23-3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E3卷第3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3卷第40-41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18081號、18087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12乙○○○由集團内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3日至5月22日止,假冒檢警去電乙○○○,以佯稱偵辦其盜領健保補助款、冒名任直銷公司股東等語要凍結其金融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匯款。①109年5月7日11時02分②109年5月8日10時32分③109年5月12日13時16分①50萬元(先匯至丙○○彰化銀行帳戶,嗣其中495,4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王俊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55萬元(先匯入丙○○彰化銀行帳戶,嗣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王俊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0萬元(先匯入丙○○彰化銀行帳戶,嗣其中96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王俊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則轉入邵兆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47頁、15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H卷第276-296頁)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見H卷第297-30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H卷第303-307、327-331頁)④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H卷第319-325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13寅○○於109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暱稱)與寅○○認識聊天,並向其言化稱:可以使用不詳軟體加入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投資。①109年5月12日0時7分許②109年5月12日0時12分許③10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④109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⑤109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⑥109年5月13日10時25分許①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②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③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④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⑤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⑥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293-297頁、見B1卷第299-301頁、見B2卷第50-51頁),告訴人寅○○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B1卷第303-32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見B1卷第323-327頁)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4紙(見B1卷第329-335頁)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B1卷第337-339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96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兩者犯罪事實同一。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本院易字卷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本院易緝卷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一偵卷一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二偵卷二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卷偵卷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62號卷新北偵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A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B1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B2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卷B3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B4卷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卷C1卷臺中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4314號卷C2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C3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D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E1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E2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卷E3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G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H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