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抗告人 盧珊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 馬宗 凡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應自發生效力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7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蓋有本院109年2月10日總收狀字第00071號收狀戳之民事抗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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