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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