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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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盧柏穎 訴訟代理人 賴孟杏 被告 陳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謹載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惟漏未記載訴之聲明,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補足訴之聲明內容,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18日、同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佐,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3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93
6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由北向南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雙側下頷骨粘連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下之費用:⒈醫療費用152,314元:原告因受傷害就醫,在嘉義基督教
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民中醫診所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2,314元。另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雙側下頷骨粘連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後續植牙醫療費用共計100,00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請求152,31
4元。⒉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第一個月是需要全天看護,第二、三個月需要半天看護,以全天2,000元、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至醫院就診單趟來回車資50
0元,共24趟,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⒋醫療用品費用9,17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嚴重傷害,
至杏一、維康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租借柺杖及輪椅費用合計9,177元。
⒌補充營養品、中藥費用共2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補充營養品及中藥費用共20,000元。
⒍車輛毀損費用30,000元: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此車禍已報廢,請求車輛毀損費用30,000元。
⒎衣物、鞋、帽毀損費用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衣物、鞋、帽毀損,請求毀損費用6,000元。
⒏工作損失19,100元:原告工作收入雖未減少,但因任職之
軍隊要求每週需去桃園報到一次,如此一來請假不會連續,避免影響原告之考績及升遷等,故請求高鐵來回車票費用19,100元以代替工作損失。
⒐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嚴重損傷,
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斷裂,此為永久性傷害,無法復原;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導致趾頭無法抬起,僅能下壓;下巴骨折植入鋼板,永久性無法取出;左小腿因上述傷害導致萎縮,至今無法恢復;原告車禍迄今已達一年之久,身體仍不時莫名疼痛,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來迄今一直持續關心原告的復原
情況,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就醫交通費每趟車資沒有意見,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936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由北向南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776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雙側下頷骨粘連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52,314元,主張:原告因受傷
害就醫,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民中醫診所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2,314元。另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雙側下頷骨粘連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後續植牙醫療費用共計100,00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請求152,314元等語。就其中⑴原告因受傷害就醫,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民中醫診所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52,314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⑵預估日後醫藥費100,000元部分,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120,000元,主張:原告因系爭車
禍需專人看護三個月,第一個月是需要全天看護,第二、三個月需要半天看護,以全天2,000元、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年3月4日急診住院,於同年3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7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需休養至少3個月,並於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26日(移除鋼釘),同年5月3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共計4次,目前左小腿嚴重萎縮,需再至少1個月才可開始部分負重,須持續復健治療及續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結果,據函覆稱: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後左足留有鋼釘,門診追蹤至106年4月26日才至門診移除鋼釘,固自鋼釘移除前,因原告無法行走,自3月20日至4月26日需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醫院107年3月20日 戴德森 字第1070300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雙側下頷骨粘連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左小腿嚴重萎縮,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原告上開傷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6年3月
4日受傷住院至106年4月26日移除鋼釘期間合計54日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拔除鋼釘後,因左小腿嚴重萎縮,另需36日專人半日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母親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診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12,000元,主張:原告至醫院
就診單趟來回車資500元,共24趟,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9,177元,主張: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到嚴重傷害,至杏一、維康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租借柺杖及輪椅費用合計9,177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並不爭執,惟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9,17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1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補充營養品、中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000元,主張: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補充營養品及中藥費用共2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此部分無從准許。
⒍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請求30,000元,主張: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此車禍已報廢,請求車輛毀損費用30,000元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賴孟杏,並非原告,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該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上開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亦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費用,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⒎衣物、鞋、帽毀損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000元,主張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衣物、鞋、帽毀損,請求毀損費用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球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上開衣物、鞋、帽損壞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上開衣物、鞋、帽損壞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9,100元,主張;原告工作收入
雖未減少,但因任職之軍隊要求每週需去桃園報到一次,如此一來請假不會連續,避免影響原告之考績及升遷等,故請求高鐵來回車票費用19,100元以代替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陸軍北區專長訓練中心第一營營部連106年休假紀錄管制卡、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然原告自嘉義坐車至桃園任職之軍隊報到上班,本其應盡之義務,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自嘉義坐車至桃園任職之軍隊報到上班,此部分乃原告本應履行之義務,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工作收入並未減少,為其所自承,原告自無從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60,000元,主張: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到嚴重損傷,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斷裂,此為永久性傷害,無法復原;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導致趾頭無法抬起,僅能下壓;下巴骨折植入鋼板,永久性無法取出;左小腿因上述傷害導致萎縮,至今無法恢復;原告車禍迄今已達一年之久,身體仍不時莫名疼痛,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雙側下頷骨粘連骨折、左足壓砸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自承其高中畢業後就讀二年軍校,現為士官,每月薪水38,000多元;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無業。另原告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共535,981元,名下有無價值之汽車1部;被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價值之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93,490元(52,314元+12
0,000元+12,000+9,176元+300,000元=493,49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駛至,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方屬公允適當。是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應為345,443元(493,490元×70%=345,443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496元,為其所自承,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251,947元(計算式:345,
443元-93,496元=251,947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947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醫療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共計51,094元)│├────┬────┬───────┤│收據日期│收據科別│金額│├────┼────┼───────┤│106.3.4│創傷急診│570元│├────┼────┼───────┤│106.3.7│骨科│150元│├────┼────┼───────┤│106.3.20│骨科│150元│├────┼────┼───────┤│106.3.27│整形外科│405元│├────┼────┼───────┤│106.3.28│整形外科│430元│├────┼────┼───────┤│106.3.29│復健科│240元│├────┼────┼───────┤│106.3.29│運動醫學│440元│├────┼────┼───────┤│106.4.5│運動醫學│340元│├────┼────┼───────┤│106.4.7│口腔外科│150元│├────┼────┼───────┤│106.4.11│整形外科│2230元│├────┼────┼───────┤│106.4.19│牙科│150元│├────┼────┼───────┤│106.4.25│整形外科│340元│├────┼────┼───────┤│106.4.26│運動醫學│1,440元│├────┼────┼───────┤│106.5.31│運動醫學│1,030元│├────┼────┼───────┤│106.5.31│骨科│42,479元│├────┼────┼───────┤│106.6.10│牙科│200元│├────┼────┼───────┤│106.6.16│非醫療(│200元│││管理費,││││診斷證明││││書費)││├────┼────┼──┴────┤│106.9.4│牙科│150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共計660元)│├────┬────┬───────┤│收據日期│收據科別│金額│├────┼────┼───────┤│106.5.8│復健科│560元│├────┼────┼───────┤│106.5.10│復健科│50元│├────┼────┼───────┤│106.5.12│復健科│50元│├────┴────┴───────┤│新民中醫診所(共計560元)│├────┬────┬───────┤│收據日期│收據科別│金額│├────┼────┼───────┤│106.7.8│中醫科│140元│├────┼────┼───────┤│106.7.15│中醫科│140元│├────┼────┼───────┤│106.7.22│中醫科│140元│├────┼────┼───────┤│106.8.5│中醫科│140元│├────┴────┴───────┤│共計:52,314元│└─────────────────┘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日期│藥局│金額│├──────┼──┼───────┤│106.3.5│維康│150元│├──────┼──┼───────┤│106.3.5│維康│26元│├──────┼──┼───────┤│106.3.5│維康│224元│├──────┼──┼───────┤│106.3.5│維康│105元│├──────┼──┼───────┤│106.3.5│維康│30元│├──────┼──┼───────┤│106.3.5│維康│188元│├──────┼──┼───────┤│106.3.6│維康│64元│├──────┼──┼───────┤│106.3.6│維康│248元│├──────┼──┼───────┤│106.3.8│維康│99元(原告誤載││││為100元)│├──────┼──┼───────┤│106.3.7│維康│470元│├──────┼──┼───────┤│106.3.10│維康│99元│├──────┼──┼───────┤│106.3.10│維康│100元│├──────┼──┼───────┤│106.3.11│杏一│2,205元│├──────┼──┼───────┤│106.3.13(原│維康│179元││告誤載為11)│││├──────┼──┼───────┤│106.3.15│維康│58元│├──────┼──┼───────┤│106.3.15│杏一│1,300元│├──────┼──┼───────┤│106.3.27│杏一│395元│├──────┼──┼───────┤│106.3.27│杏一│590元│├──────┼──┼───────┤│106.3.27│杏一│60元│├──────┼──┼───────┤│106.3.27│維康│50元│├──────┼──┼───────┤│106.3.29│弘安│89元│├──────┼──┼───────┤│106.4.6│全安│430元│├──────┼──┼───────┤│106.4.14│嘉新│707元│├──────┼──┼───────┤│106.4.19│嘉基│600元(租輪椅││││)│├──────┼──┼───────┤│106.4.28│嘉基│150元(租拐杖││││)│├──────┼──┼───────┤│106.4.29│嘉新│490元│├──────┼──┼───────┤│106.5.8│維康│70元│├──────┴──┴───────┤│共計:9,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