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分別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2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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