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有乾 即具保人被告 陳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花檢 熙智 111偵字第125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有乾因被告陳雅玲犯侵占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經檢察官釋放。嗣檢察官按址寄送開庭傳票給被告與通知聲請人,惟被告或聲請人未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偵訊,後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果,又查被告無因案在押、在監。基此,足證被告確已逃匿,爰依法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逃匿,因為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命令等語。
三、按具保人就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有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又法官或檢察官得依法裁定或命令沒入被告具保之保證金者,僅限於被告逃匿一端,倘被告主觀上並無逃匿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逃匿之行為者,自不能逕予將保證金沒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要件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11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即經檢察官指定以5萬元交保候傳,且聲請人隨即於同日繳交5萬元現金後,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然被告交保後,檢察官於111年9月1日召開偵查庭傳喚被告,被告未按時到庭接受偵訊,固屬實情。然被告家屬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檢察官所為之沒入處分命令後,告知被告此情,被告主動向花蓮地檢署聯絡,並於同年12月20日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此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當日之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逃匿之意思,當甚明確。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應有不當,聲請人聲請將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沒入處分命令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